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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编剧不告而别七年后,影视公司如何追回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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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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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不告而别七年后,影视公司如何追回稿酬?
时间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为消灭时效,二为除斥期间,三为权利失效。消灭时效,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时效而消灭者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409页)”。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典型者如给付稿酬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为权利预定的存续时间,适用的客体是形成权,典型者如解除权。各国法律通常对时效和除斥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作为时效的一种类型,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权利客体同样是请求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如果有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追求其违约责任。若违约方拒绝承担,守约方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权益。如果知道一方违约,但是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守约方都未向违约方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无疑已经届满,违约方会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但应该注意的是,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方式应该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请求权,如支付违约金等,如果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解除合同同时返还已经收取的稿酬等,则因为行使的是解除权而诉讼时效对解除权并不适用而能得到支持。概言之,一方违约,另一方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未保护权益,但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007年4月29日,影视公司甲与编剧乙签订了《编剧合约》,聘请乙担任刘某的编剧助手,参加由刘某构思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编写工作。合同约定刘某作为本剧的总编剧,负责给本剧提供整体思想立意和人物情节结构框架定位,乙必须按照刘某的构思要求对其中的15集初稿剧本进行编写和修改,甲按照每集15000元的标准向乙支付稿酬。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了首期款45000元,并为乙提供了住所等条件。刘某向乙详细阐述了剧本的构思,对乙进行了写作指导。但乙写出的前三集剧本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在刘某反复与乙谈剧本修改意见并详细进行了写作指导的情况下,乙修改后的剧本仍与甲的要求相去甚远。在此情况下,刘某不得不自己口述了两集剧本给乙作示范。2008年5月底,乙在没有向甲及刘某打招呼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在其留下的一封信中表示因自己无法达到剧本创作要求故主动退出剧本写作计划。乙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乙离开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刘某独自完成了剧本创作,并拍摄完成了电视剧,乙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故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剧合同》,并要求乙向甲退还稿酬。
按通常的逻辑,甲自2008年5月31日起已知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但其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
然而,甲方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其并未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未行使请求权,而是行使法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如前所述,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甲另一个主张要求乙退还稿酬为请求权,但其与合同解除一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因该返还请求权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其产生的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时,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为合同解除之时。该案中双方合同之前并未被解除,甲请求乙返还稿酬并支付相应利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