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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类合同中,违约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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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3 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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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类合同中,违约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二)
【原创】文/汐溟
这种过错首先表现为对投资方利益的漠视。合同关系也是一种合作关系。合作以尊重为基础,有尊重才会有信任,有信任才能有协作,有协作合同才能向前推进履行。尊重的本质是重视对方的利益,对其权益以及关注的问题予以关怀,至少应有必要的关切。而该案中从甲的行为中可以窥见其逻辑,乙如何理解、如何认知己方的履约行为,是否会解除合同甚至是否会引发讼累均无所谓,无论发生何种结果,也无论这种结果对乙方甚至是己方的利益是否有损也都漠不关心,毫无在意。对乙的合同权益以及利益毫无尊重。而从乙的立场视之,作为影片的投资方,为影片支付了投资款,履行了合同的最主要义务,甲受领了其投资,获取了合同的最大利益,此后甲拒绝与其沟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影片的投资人,其被剥夺了知情权,不但无权知道在自己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形下,另一方是否也履行了投资义务,甚至对于甲是否享有影片收益权其都无权知晓。尽管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合同目的仍有实现之可能的角度劝慰乙容忍,但不影响对甲行为的苛责。
其次,甲的过错还体现在对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合同中通常都会规定,如有分歧应协商解决,只有协商不成才可诉讼解决。实践中,协商不成后还有调解程序。如此规定以及设计的目的在于希望当事人自己通过对话、协商或和解等方式解决争端,以节省司法资源。甲的一系列行为必然引发诉讼,因为乙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终只能提起诉讼。在纠纷发生之初,这一切本可避免。即便是冲突升级之后,仍可以通过对话、协商解决问题。最终的结果是走向诉讼,这些资源的使用本可避免。
一审的结果是法官对于庭审中甲的抗辩完全接受,对其抗辩的时间也认可,无任何否定以及过错性的评价。首先,对于甲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合同中未约定乙享有知情权,因此有权对其律师函不予回复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可。其观点可概括为既然合同中未约定乙有知情权,则对于甲是否出资、是否享有影片收益权无权知悉,甲有权对其律师函不予回复。笔者庭审中曾解释称行使知情权依据是法定解除权,依据是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此处的通知义务就是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在当事人不主动通知时,相对人有权要求其履行通知义务。而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也有权知悉这些内容,双方合作投资影片,一方支付了投资款,如果无权知悉另一方是否出资,那显然他可以不出资了,因为我无权知晓;一方从另一方购买收益权,先支付了价款,付完款后要求另一方出示一下权利文件,以查明其权利真实性,而如果禁止我知悉该项内容,等于变相纵容欺诈。因此,纵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般的常识和情理,这些权利也该存在。但一审并未支持笔者的观点。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评论,重点是在这个案子的判决中,抗辩权没有时间限制。而且,尽管也为民事权利,也应该诚实信用地行使,也应该对其产生的影响以及可能的过错予以评价,但某些情形下,至少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完全正当,没受到任何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