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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首家电视台播映动画片作为制作费的支付条件,试播是“播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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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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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首家电视台播映动画片作为制作费的支付条件,试播是否是“播映”?
【原创】文/汐溟
动画片委托制作合同中将首家电视台播映作为制作费尾款的支付条件,合同没有约定播出形式。委托方负责动画片的发行,首家电视台播映动画片后,制作方要求其支付制作费尾款,委托方以动画片系试播为由拒绝。该种情形下,委托方拒付制作费尾款的行为是否违约?
甲与乙就共同投资动画片的开发工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比例对项目进行投资,甲出资项目总投资的75%,以货币出资,乙出资50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25%,以技术、剧本等出资。乙负责动画片的制作。甲20%余款于本项目作品首家电视台播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
此后,乙完成动画片的制作,甲报审获得发行许可证后将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乙要求甲支付投资款余款,甲称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系试播,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甲的抗辩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合同对投资款余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于本项目作品首家电视台播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可见,首家电视台播放是唯一的条件,除此之外未作其他限定。按通常的理解,只要在电视台首次播出涉案动画片的10个工作日内,甲即应支付投资款余款,对于播出平台及播出形式未作约定。换言之,合同并未限定播放应为正常播出形式,也未排除试播的情形。故此,甲的抗辩欠缺合同依据。
其次,甲负责与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签订发行合同,涉案动画片系试播还是正常播映,甲完全能够举证,对于其主张的试播事实,其可以提供相应的播映合同。但该案中,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即对于其主张的试播事实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次,通常情形下,试播和正常播映应存在一定区别,如甲涉案动画片在央视的播映情况与通常情形无异,也可说明甲所主张的试播事实并无依据。
最后,实践中,动画片获得发行许可证,说明动画片内容及质量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能够在电视台发行播映,说明动画片质量获得了市场的认可。该案中,从涉案合同约定的目的看,动画片在首家电视台播放的意义通常在于动画片公开发表,其质量获得电视台的认可,涉案动画片具备公开播映的质量条件,也已经获得了市场的认可。进而负责制作的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动画片内容及质量不但获得主管机关的审核,具备发行的合法条件,而且也获得播出平台的认可,能够创造市场价值。甲以电视台播映作为余款支付条件意在实现前述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试映与正常播映没有本质区别,试映也可实现前述目的。
本文案例改编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