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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约定账户注入资金不等于未履行影片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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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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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约定账户注入资金不等于未履行影片出资义务
在影片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中,当事人对资金账户通常会有明确约定,尤其是投资款收款账户,一般会要求注入共管账户、摄制组账户或者某一方当事人的账户,这些账户经合同约定成为指定账户。当事人将影片投资款注入指定账户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换言之,未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即构成违约。诉讼中,
非违约方举证负有投资义务的一方违约也较容易,仅需将指定账户收款记录打印提交即可。但是,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未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并不能得出其未实际出资的结论,指定账户与实际出资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向指定账户转入资金不必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未向指定账户汇款也未必未出资。如笔者所见,当事人向指定账户注入过资金,
但该账户由其控制,其将该资金用于与影片拍摄无关的事项,如支付己方办公费用、偿还己方债务等,等同于又将该投资款抽逃,实际上并未出资,该行为实际上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相似。总之,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并非是判断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唯一依据。影片投资义务的价值在于为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提供并实际支付资金。资金、影片、支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一致性,这是理解当事人履行投资义务的关键。至于合同中约定指定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只是实现投资目的及收款的一种方式。按合同主次义务划分,投资款支付是当事人的主义务,该义务直接决定了合同的目的,而以指定账户来收取投资款则为次义务,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无决定关系,对其违反虽然也属违约,但该违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相应的,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未按约定方式支付投资款不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当然,指定账户的价值在于影片项目的主控方能够有效控制并使用资金,未向该账户注入资金也会产生违约后果,但不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更无法以此得出当事人未履行投资义务的结论。未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只是实现收付款目的的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
而未履行投资义务则是对当事人违约的结论性法律评价,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事实上,对影片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对影片支付了资金,该资金用于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即为支付影片投资款、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但对此理解应有四点应予注意:第一,未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的确是违约行为,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相对方知道当事人并未向指定账户注资、但实际上已在为影片出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影片成本、费用,但默认接受或未明确拒绝、表达异议;第三,采取前述方式若发生诉讼,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在要承担远比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更为复杂的举证责任,也会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如果按指定账户注入资金,当事人只需举证向该账户有转账记录即可,
第三,但未按此方式出资,当事人要举证为影片的支出证据,需要合同、转账记录及完税凭证,特别是转账记录,要能证明系为该片支付,此外,还要承担证明责任。第四,更重要的是,该方当事人应有为影片支出财务的权利,该权利不被限制或禁止,如果影片实行预算制,财务支出由相对方控制,且明确约定未经相对方同意不得支出成本,此种情形的支付,
不能计入制作成本,也就不视为该方对影片的投资。此种情形,该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未按约定账户支付投资款,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投资款的支付方式。